【勞動事件法】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工會能做什麼?
本會第12次理監事會議暨專題演講,特邀請法丞律師事務所所長陳樹村律師,就即將施行的勞動事件法,藉由陳律師豐富的經歷給予工會、勞工如何有效應用此法,使勞工能快速解決勞資紛爭。
陳律師提供勞工常遇到的勞資糾紛,所能因應之條文及重點:
一、為勞工之輔佐人
(一)、依據:
【勞動事件法第9 條】
◆勞工得於期日偕同由工會或財團法人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選派之人到場為輔佐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經審判長許可之規定。
◆前項之工會、財團法人及輔佐人,不得向勞工請求報酬。
◆第一項之輔佐人不適為訴訟行為,或其行為違反勞工利益者,審判長得於程序進行中以裁定禁止其為輔佐人。
◆前項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二)、重點:
1、不必經法院(審判長)之許可。
2、但不適為訴訟行為,行為違反勞工利益者,審判長、受命法官得裁定禁止為輔佐人。
3、工會輔佐人不得向勞工請求報酬:
3-1、違反時之效果?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3-2、工會應有自律規定
3-3、解決後,勞工為感謝而捐贈?脫法行為?以捐贈名義收取報酬?4、現行勞動事件之調解委員私下向當事人雙方收取報酬,有無觸犯刑事背信或公務員貪瀆?
二、對雇主提起不作為訴訟或調解
(一)、依據:【勞動事件法第40 條】
◆ 工會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對侵害其多數會員利益之雇主,提起不作為之訴。
◆ 前項訴訟,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
◆工會違反會員之利益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第一項訴訟之撤回、捨棄或和解,應經法院之許可。
◆第二項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 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
◆前四項規定,於第一項事件之調解程序準用之。
【勞動事件法第13 條第2 項】
◆工會依第四十條規定提起之訴訟,免徵裁判費。
(二)、重點:
1、以工會本身為當事人起訴,不是為他人而為當事人。
2、此種訴訟有公益訴訟之性質,但仍與公益訴訟不同。
3、其判決效力應擴張至所有員工?還是只有擴及有參加工會之會員?或只及於支持該工會訴訟之會員?以華航罷工為例。
4、條文規定須對「侵害多數會員利益」之雇主,如何確認是侵害多數會員利益?如何證明?透過表決?書面確認?工會理事決議?
5、法院如何認定違反會員之利益起訴,而駁回訴訟?
5-1、透過表決?工會會員詢問?還是工會會員具狀向法院說明?
6、撤回、捨棄、和解應經法院許可,理由何在?為多數會員利益之故。
7、此種訴訟免徵裁判費;但若敗訴,是否仍適合予以免徵?其再免徵,是否會誘使工會任意對雇主起訴不作為?對雇主不公平,但8×3=23,二害相權取其輕。
勞動事件法對弱勢勞工而言,以降低訴訟障礙最有感,勞工可選擇所在地的合意管轄法院、降低訴訟費用、強化工會功能、調整舉證責任、增進權利保護程序等,期待號稱『最有感的司法改革』能落實施行,讓弱勢勞工真正有感!
▲陳樹村律師勞動事件法專題演講_幹部們聚精會神聽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