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稿內容

2023-09-20

南方工會沙龍系列2023 昊鼎國際法律事務所 邵允亮律師 --講題: 消極團結權的實務觀察— 以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34號判決為探討核心

參考資料

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勞簡字第 34 號 歷審裁判 共2筆

法院

案號

裁判日期

參考資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勞簡 字第 34 號判決

112.01.18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勞簡上 字第 3 號判決

112.06.14

 

 

一審相關法條 9

民事訴訟法 247389 條(106.06.14

民法 5472179 條(104.06.10

中華民國憲法 1423 條(36.01.01

工會法 61299 條(105.11.16

工會法施行細則 11 條(103.10.06

團體協約法 6 條(104.07.01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22 條(55.12.16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8 條(55.12.16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2 條(98.04.22

 

二審相關法條 9

民法 5472179 條(104.06.10

中華民國憲法 1423 條(36.01.01

民事訴訟法 78247436.1449 條(106.06.14

工會法 1299 條(105.11.16

工會法施行細則 11 條(103.10.06

團體協約法 6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簡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確認工會會員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李鑫榮 

            楊源琪 

            黃士晉 

            洪永堅 

            陳怡伶 

            吳福俊 

            黃冠銘 

            袁敦銳 

            鄭關禎 

            李柏緯 

            林子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會會員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李鑫榮、楊源琪、黃士晉、洪永堅自民國110年10月18日起;原告陳怡伶、吳福俊、黃冠銘、袁敦銳、鄭關禎、李柏緯、林子傑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與被告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鑫榮、楊源琪、黃士晉、洪永堅各新臺幣1,800元,原告陳怡伶、吳福俊、黃冠銘、袁敦銳、鄭關禎、李柏緯、林子傑各新臺幣1,6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800元為原告李鑫榮、楊源琪、黃士晉、洪永堅;各以新臺幣1,600元為原告陳怡伶、吳福俊、黃冠銘、袁敦銳、鄭關禎、李柏緯、林子傑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分別自民國110年10月18日、同年11月26日,經原告以口頭或存證信函方式向被告為退會之意思表示時起(被告於同日受通知或送達),與被告之會員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之爭執涉及原告自上開表示退會日起,與被告間會員權利義務關係之有無,影響原告之身分及財產權(有無繳納會費之義務),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員工,並分別於附表「入會時間」欄所示日期加入被告工會(原名「高雄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運處產業工會」,因縣市合併暨組織調整更名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高雄營運處企業公會」,後再因組織調整,於111年5月13日變更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企業公會),且原告亦同時因服務地區不同而另加入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中華電信企業工會金門或高雄市分會。嗣原告認為被告工會未能落實保障會員權益,無欲繼續參加被告工會,遂分別於如附表「申請退會時間」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申請退會方式」欄所示方式向被告為退會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同日到達於被告。被告工會乃分別於同年11月24日、12月21日將原告申請退會案提付第五屆理事會第5、6次會議討論,復於111年3月25日經被告工會第五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以原告不符合被告工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9、10、59條所定「會員除違背會員義務或有不法行為經會員代表大會除名」或「離調職而喪失會員資格」為由,表決未通過原告退會之申請。然原告為中華電信現職員工,目前均無調離職需求,無法以調離職喪失會員資格方式退會,且原告每月會費均係自薪資中代扣,亦無從以消極不繳納會費方式,經會員代表大會以違背會員義務為由除名退會。若原告欲成功退會,勢必僅能訴諸違背其他會員義務或從事不法行為,形同完全剝奪原告自由退會權利,顯非公允。再者,系爭章程規定會員須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始能退會,亦與民法第54條揭示社員退社自由原則相悖,尤其中華電信內部有複數工會併存,為充分保障勞工結社自由,原告應可自由選擇參加或退出何種工會。綜此足見系爭章程限制會員須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始能退會之規定,已牴觸憲法第14條所保障消極結社自由而有違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依民法第54條規定,既得自由選擇退出被告工會,無庸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則原告於退會意思表示到達時起,應已發生退會效力。又兩造間會員關係既已不復存在,原告自無繼續繳納會費義務,然被告於原告退會後卻仍繼續自原告薪資中代扣每月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會費,自原告申請退會時起,計算至111年6月止,合計已代扣如附表「溢扣會費數額」欄所示之金額,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此,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入會時均有親自簽署入會申請書,其上已詳載系爭章程第10條有關會員不得任意退會之規定,而原告並非不識字之人,既已簽名入會,理應深知此等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受系爭章程約束,不得任意退會。再依近來最高法院見解,工會存在目的乃在保障勞工團結權,平衡勞資雙方實力差距,具有公益性質,為避免因勞工任意退會而瓦解工會團結權行使、削弱勞資協商條件,工會自得在合於比例原則下,適度限制勞工退會權利,是觀諸系爭章程並非全然禁止勞工退會,於符合其他條件下仍得退會,僅是限制勞工不能任意自行退會而已,可見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乃為強化勞工團結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需,對勞工退會自由所生限制亦屬輕微,合乎比例原則,當無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且應優先於民法第54條規定。另原告所主張被告工會未能落實保障勞工權益,尚無具體情節及證據,且原告亦應先循工會內部機制以謀改善,然原告竟執此為由貿然退會,顯屬無據。又原告既經被告第五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決議不允退會,兩造間會員關係仍然存在,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會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54至55頁):

 ㈠原告於如附表所示「入會時間」欄所示日期加入被告工會;同時因服務地區不同而另加入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中華電信企業工會金門或高雄市分會。

 ㈡原告李鑫榮、楊源琪、黄士晉、洪永堅(下合稱李鑫榮等4人)於110年10月18日;原告陳怡伶、吳福俊、黃冠銘、袁敦銳、鄭關禎、李柏緯、林子傑(下合稱陳怡伶等7人)於110年11月26日,分別以如附表「申請退會方式」欄所示方式表示退會。

 ㈢被告工會於111年3月15日第五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決議原告因未違反系爭章程第9、10、59條,決議不通過原告申請退會。

 ㈣被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6月止,仍自李鑫榮等4人薪資中代扣被告工會會費每月200元;被告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6月止,仍自陳怡伶等7人薪資中代扣被告工會會費每月200元。上開期間,原告共遭被告代扣如附表「溢扣會費數額」欄所示會費。

四、本件爭點:

  ㈠李鑫榮等4人主張自110年10月18日起;陳怡伶等7人主張自110年11月26日起,與被告工會會員關係即已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李鑫榮等4人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6月止已繳納會費各1,800元;返還陳怡伶等7人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6月止已繳納會費各1,6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李鑫榮等4人自110年10月18日起;陳怡伶等7人自110年11月26日起,與被告工會會員關係即已不存在:

 ⒈按99年6月23日修正之工會法第12條第7款規定,工會章程應記載會員入會、出會、停權及除名;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2條第7款有關入會、出會、停權、除名之章程記載事項,應包括其資格、條件及處理程序,均將「出會」及「除名」分別予以規範,可見兩者應屬不同會員資格喪失方式。然綜觀系爭章程,僅於第10條規定「會員除違背第九條之規定或有其他不法行為,經會員代表大會依本會章程之規定予以除名,或因離調職而喪失會員資格外,不得任意自行退會」(卷一第62頁),核屬關於因違規行為遭除名,或因離調職喪失會員資格而得退會之規定,此外別無會員得單獨請求出會之明文,是被告工會會員無從本於系爭章程規定主張出會一情,應堪認定。又自100年5月1日前揭工會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工會章程應記載會員出會事項施行以來,系爭章程已歷經8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亦據系爭章程沿革記載綦詳(卷一第207頁),均未見被告將會員出會要件制訂於章程,足認被告係本於工會自治,僅認同除名為唯一退會途徑,而有意以系爭章程限制會員出會自由。

 ⒉次按勞工組織工會之目的,在強化勞工團結權,以平衡勞資雙方實力差距,工會活動涉及勞動條件之協商、關涉勞工之工作權,具有公益性質,基於權利與義務之對等,在保障個別勞工之消極團結權同時,應避免過度侵害行使積極團結權勞工之團體行動權利,故為維持社會秩序與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合理限制個別勞工消極團結權之行使範圍,亦無違憲法第14條、第23條之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於集體勞工團結權與個別勞工消極團結權發生衝突時,工會以章程限制勞工退會是否妥適,須以比例原則加以檢驗,應衡酌為維護積極團結權而以系爭章程限制消極團結權之手段適當性、必要性及衡平性等一切情形。本院審酌如下:

 ⑴被告雖一再抗辯系爭章程係為透過工會組織行使團結權,以保障勞工與雇主之協商地位,方會在合理範圍內適度限制會員退會自由。惟參以系爭章程,被告工會事務目前仍係經由內部選舉機制產生理、監事及會員代表,並以會員代表大會作為最高權力機關(卷一第62頁),未必能完全反映個別會員意見,會員對於工會組織文化或運作績效亦未必永遠認同,如不允許會員有退會自由,可能造成會員意見嚴重分歧,難以尋得高度共識,加劇工會內部對立,並強令少數會員負擔工會義務,承受財產上不利益,顯然有失公允而損及勞動權益。再系爭章程並無准許會員申請出會之明文,已如前述,依系爭章程運作結果,僅有工會得將會員除名,會員毫無任意離開工會之權利可言,會員若堅決退會又無離調職需求,勢必僅能訴諸違背系爭章程第9條所定「遵守會章、履行決議案、接受指導及按期繳納會費」之會員義務或從事不法行為一途,無異迫使會員須為損害工會行為,徒增工會內部動盪,反而更不利於被告維護會員權益。是被告工會以系爭章程限制會員出會自由,能否有助達成強化勞工行使團結權目的,實屬有疑。

 ⑵再者,原告既已陳明係因發現被告未能落實保障勞動權益,非期待中之工會,方選擇退會等語(卷一第11頁),則其退會目的即非意在瓦解被告與雇主協商談判能力。被告對此僅泛稱若容許原告得任意退會,除減少會費收入外,亦會影響被告工會的團結權而影響勞動條件協商(卷二第54頁),然究有何等程度負面影響,被告均未能提出相關論據以為佐證,且即使被告會員有所減少,然企業工會本於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2項第1款所享有團體協商資格,亦不因會員人數多寡而受影響,可見被告工會談判能力強弱與會員人數多寡並無必然關聯。況被告工會自94年成立迄今,近期會員代表人數仍有近50人,歷次會員代表大會均有逾3分之2人員出席,有被告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存卷為佐(卷一第405至601頁),堪信被告工會規模非微、歷史悠久,且發展已臻成熟,會員對工會有相當程度認同,理應不致因部分會員申請出會而產生骨牌效應,進而衍生削弱被告與雇主談判實力之虞。被告若慮及同時有多名會員申請出會,短期流失過多會員將衝擊工會正常運作,亦非不得於組織章程制定諸如預告退會制度以為因應,惟被告捨此不為,反於系爭章程全然剝奪會員申請出會權利,毋寧僅在保護被告維持會員人數,確保工會有穩定會費收入,對會員之消極結社自由造成過度限制,難認有其必要性。

 ⑶被告另抗辯工會法99年修正已承認工會組織多元性,勞工可加入複數工會爭取權利,故如依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判決所持見解,認勞工已加入其他工會即已對勞動權益有所保障,而得就其他工會退會,將回歸舊法時代,與修法目的有違等語(卷二第57頁)。然考量目前工會大抵仰賴會員按期繳納會費以維持工會運作,且勞工多半受領固定工資,每月得投入於參與工會組織之資金應為有限,如不承認勞工有退出工會權利,實難期待勞工得毫無顧忌、隨心所欲地加入與自身價值理念相近之工會。尤其工會法99年修正後,已明文承認多元化工會組織,亦允許勞工加入複數工會,如否認勞工享有自由選擇參加或退出工會權利,形同迫使已加入工會之勞工放棄選擇加入其他工會權利,更與工會法修正目的背道而馳,遑論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2條第1項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8條第1項第1款前段均已明揭人人有自由結社權利,包括為保障其經濟及社會利益而組織及加入自身選擇之工會權利,該兩公約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文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則於同一公司內有複數企業工會併存時,勞工即應享有自由選擇參加或退出任一工會權利。是原告有加入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其他中華電信工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觀諸系爭章程已然剝奪自由退出工會權利,要與前揭說明及國際公約所揭櫫理念不符,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⑷準此,本院審酌保障勞工權益手段非一,系爭章程第10條限制會員出會,剝奪勞工消極團結權行使,並附帶影響其財產權,目的僅為確保被告會員人數維持,已對勞工之消極結社自由造成過度限制,難認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衡平性,與比例原則尚有未合,應屬無效。

 ⒊又工會法乃民法之特別法,工會法未規定事項仍應適用民法。被告為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企業工會,本質上仍屬民法所稱社團法人,且系爭章程第10條限制會員出會,業經本院認定不符比例原則,應為無效,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主張隨時退會,是原告以口頭或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退會,核屬正當,應認於如附表「申請退會時間」欄所示之時起,發生退會效力,兩造間會員關係自斯時起不復存在。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李鑫榮等4人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6月止已繳納會費各1,800元;返還陳怡伶等7人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6月止已繳納會費各1,600元,為有理由: 

  原告自如附表「申請退會時間」欄所示時間,合法發生退會效力,兩造間會員關係自斯時起不復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自110年10月至111年6月,仍自李鑫榮等4人每月薪資中代扣200元會費;自110年11月至111年6月,仍自陳怡伶等7人每月薪資中代扣200元會費,上開期間共計代扣如附表「溢扣會費數額」欄所示之金額,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將溢扣之會費如數返還於原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李鑫榮等4人已繳納會費各1,800元;返還陳怡伶等7人已繳納會費各1,60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李鑫榮等4人及陳怡伶等7人各請求確認自110年10月18日、同年11月26日起與被告間會員關係不存在;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李鑫榮等4人各1,800元、陳怡伶等7人各1,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7日(參卷一第143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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